
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,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,統籌相關資金,保障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,加強愛國衛生人才隊伍建設。
編輯:段麗萍
審稿主任:奧妮莎 章穎慧
審稿總編:韓方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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